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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山东金融监管局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金规[2025]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5-7-16
实施时间: 2025-7-16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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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金融监管分局,各银行保险机构:
  现将《山东金融监管局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山东金融监管局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2025年7月16日

  附件
  山东金融监管局金融机构涉刑案件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山东金融监管局辖内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金融监管局辖内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金融监管局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承担案件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案件确认、系统录入、机构报告审核以及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辖内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辖内法人机构应当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辖内法人机构及省级管辖机构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并对下级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六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负责指导、督促辖内各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山东金融监管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案件的管理工作,并承担金融监管总局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
  山东金融监管局可以提级查处辖内金融监管分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辖内金融监管分局查处山东金融监管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辖内各金融监管分局按照监管权限,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山东金融监管局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山东金融监管局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发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监管部门和法人总部报送案件报告。各金融监管分局收到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报送案件报告,并同步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辖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法人机构或省级管辖机构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按照监管权限,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报告。
  辖内由山东省联社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山东省联社报送案件报告,山东省联社收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报送。
  本条规定的工作日时限从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之日的次日或者收到报告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十三条  辖内金融机构内部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辖内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辖内金融机构内部多家分支机构的,可以由较高层级案发机构合并报送案件。
  第十四条  同一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涉案机构由不同金融监管分局监管的,案件报送机构的属地金融监管分局负责牵头案件处置,其他金融监管分局无需报送案件,但应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牵头金融监管分局。
  各金融监管分局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移交。
  第十五条  同一涉案人员先后在不同金融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后续办案机关明确涉及其他任职机构,涉及的机构应当报送案件。
  第十六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对无法适用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其他特殊情况,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在案件信息系统中的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案发机构初步核查后,按照监管权限,分别由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认定。
  第十八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续报。
  第十九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依法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无罪或者经监管部门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对刑事案件已实质终止侦办,纳入案件管理确无必要的,经监管部门与办案机关沟通确认,可同意撤销案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要求与案件一致。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一条  辖内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开展涉案业务调查,按规定报送调查报告;
  (三)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追责问责;
  (四)排查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报送案件审结报告;
  (七)对案件进行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开展全员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工作。辖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人员及总部直接任免的分支机构人员涉案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辖内由山东省联社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山东省联社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涉案业务调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发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三)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依法维护机构和客户权益;
  (四)提出自查发现案件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五)做好舆情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六个月内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报送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问责制度或者在问责制度中明确案件问责情形,报送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各金融机构对案件的问责标准应严于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辖内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相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严格依规对案件责任人员开展追责问责。
  第二十六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追责问责工作。辖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追责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开展,其余案件追责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开展。
  辖内由山东省联社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负责人涉案的,由山东省联社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案发机构法人总部相关负责人开展追责问责。
  第二十七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辖内金融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当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由山东省联社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地市审计中心(办事处)、山东省联社视作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进行责任认定。
  认定为自查发现案件的,辖内金融机构对主动作为、发现案件的案件责任人员,可以结合其在自查发现案件中起到的作用,适当减轻问责。
  第二十八条  辖内金融机构实施内部问责前,应按照监管权限,就相关问责方案与山东金融监管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沟通。
  第二十九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按照监管权限,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的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案件管理部门。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各层级机构负责人案件,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强化制度流程管控、加强关键人员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一年内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完成案件追责问责,按照监管权限,分别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报送审结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辖内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报送调查报告的,审结报告报送时限自动顺延。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报送案件司法判决文书。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三十一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及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当指导、督促案发机构做好案件处置,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审核相关案件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追责问责和问题整改;
  (三)开展案件调查,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视风险情况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同类业务进行排查。
  第三十二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及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督导或者非现场督导,对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实施现场督导。山东金融监管局在必要时可提级查处或者指定异地金融监管分局查处重大案件。
  案件督导的方式分为现场督导和非现场督导,现场督导主要包括工作约谈、召开专题会议、现场查阅涉案资料、听取工作汇报等;非现场督导主要包括审核案件相关报告、通过函件或电话等提出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案件管理部门及属地金融监管分局应当按照监管权限,综合考虑案件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山东金融监管局案件管理部门及属地金融监管分局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自查发现情节,依据相关裁量原则,可以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案件业务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山东金融监管局及属地金融监管分局应当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不同地市的,由山东金融监管局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
  第三十六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及时对辖内典型案件编发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向辖内金融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各金融监管分局发布的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应当抄送山东金融监管局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当严格审核金融机构审结报告,及时高效推动案件处置,在金融机构报送审结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监管审结。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报送案件报告后两年内未审结的案件,山东金融监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当视情节依法对案发机构采取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下发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督促案发机构及时审结案件。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者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审结报告中明确,并说明理由。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山东金融监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估、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以及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辖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由山东金融监管局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监管权限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辖内金融监管分局违反《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不及时报告辖区内案件、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山东金融监管局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相关追责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辖内金融机构、山东金融监管局及各金融监管分局应当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辖内金融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辖内金融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具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山东金融监管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金融监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山东金融监管局关于案件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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