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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商规[2026]2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26-3-6
实施时间: 2026-4-6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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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中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哈尔滨新区商务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6年3月5日省商务厅第8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6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26年3月6日
 
  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细则中引用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均指现行版本。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商务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指导各市(地)做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及成品油流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及哈尔滨新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行政许可;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省内各级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在政策宣传、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五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应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省商务厅进行备案,并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备案准备材料
  1.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下同)。
  (二)备案信息填报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自取得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通过访问“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http://oilsyggs.mofcom.gov.cn)进行备案,进入应用填报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信息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网上备案材料均须原件的扫描件,应清晰、无遮挡,相关材料载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一致,确认无误后提交备案信息。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三)备案办理
  1.材料核对。省商务厅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正确上传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通过备案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省商务厅在收到备案申请资料后如认为有需要,可委托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自行进行现场核查,核对信息,核查成品油的批发、仓储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和购销存台账建立等情况。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核时间内。
  2.备案信息处理。备案核准后,企业可登录“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自行打印备案回执,持备案回执到当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所有备案通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中填报本企业相应信息,予以公开。
  (四)备案变更与注销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涉及变更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应向税务部门提交商务部门确认的变更备案回执单。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税务部门根据商务部门推送的企业备案注销信息,关闭其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未核准备案前或者相关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不得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相关活动。
  (五)备案回执有效期
  备案回执有效期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若企业需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业务,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变更备案。
  第六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经营规范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保及职业健康主体责任,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开展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等管理制度,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质量。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成品油购销存和出入库等经营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经营数据、油品来源、销售去向、储存、运输、出入库、质量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信息,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四)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五)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按经营许可范围将成品油批量销售给具有经营资质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或合规自用并具备储油设施的企业,不得通过固定装置或移动设备直接将成品油注入终端用户的车船油箱、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油箱或其他储油容器。
  (六)无仓储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
  (七)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质量检验报告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一节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第七条 科学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以优化存量、按需增量为原则,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成品油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安全监管、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 10390)等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规划编制和调整应依法公开。
  (一)省商务厅指导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科学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二)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黑龙江省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文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结合当地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农业机械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变化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各市(地)、哈尔滨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含国省道、县乡道、城区、高速公路、机场、加油趸船成品油零售网点),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三)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城乡建设,以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实际情况,在现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的零售网点数量范围内,自行对本地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等有关要求的规划点位进行调整,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间距设置
  (一)高速公路沿线依托服务区建站。
  (二)国、省道公路沿线每百公里单侧不超过6座,零售网点设置间距不少于10公里,与对侧零售网点车行距离不少于10公里。
  (三)县、乡道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12座,相邻零售网点设置间距不少于6公里。
  (四)城区成品油零售网点服务半径不低于0.9公里,即与周边最近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车行距离不低于1.8公里。
  (五)若国、省道或县、乡道零售网点的所在道路与城区道路交叉,与城区已有最近零售网点车行距离不得低于1.8公里;若所在道路与其他国省道、县乡道路交叉,与已有最近零售网点车行距离不得低于10公里。
  (六)由中央军委、省军区指定的军用加油站依法转隶为社会成品油零售网点,不作间距要求。
  (七)成品油零售网点不得设置在基本农田、林地和生态保护区等红线内。
  (八)水上加油点不能设置在饮用水源地、通航密集区等敏感区域。
  第二节 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建设
  第九条 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规划确认
  (一)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用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国有土地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的出让方式进行供应,按照各地年度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选址计划分期分批进行,供地条件成熟一批,招拍挂一批;企业直接参与成品油零售网点用地招拍挂,企业中标后依法向属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确认文件。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各环节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对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作出规划确认。规划确认文件原则上有效期为2年,过期自行失效;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站对全市(地)规划确认网点予以公开。
  申请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企业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预留告知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公告、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企业申请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还应当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还应当提供高速公路用地批复以及国家或省级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批复的服务区规划(合作经营的还需提供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无需提交本款第4条材料;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款第4条材料。
  民用机场内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无需取得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三)企业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向属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条 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综合验收程序
  (一)企业在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内完成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并经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对验收通过的,出具竣工综合验收同意意见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建设地址与批文不符或擅自扩大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等级等问题的不予验收,同时出具竣工综合验收整改意见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办理后续发证程序。
  (三)如遇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按期竣工验收,企业应当提前3个月提交延期申请材料,并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
  申请延期建设成品油零售网点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2.申请人延期建设申请报告;
  3.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情况证明材料;
  4.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因修建道路、城市建设及规划等原因确需搬迁的加油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成品油零售行业发展规划的条件下,由原建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确定还建加油站的供地方式,并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后续新建加油站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条件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并依据《办法》及本细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省商务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应急管理部门(加油趸船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零售网点符合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成品油零售网点情况及经营方案等;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3.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检定证书;
  5.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八)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十)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
  (十一)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第十三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发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申请企业提出的零售许可申领:
  (一)申请企业书面提出撤回申请事项的;
  (二)申请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的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效期届满申请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换证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经营、安全生产、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情况;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租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投资人资料;特许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特许企业的商务部备案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标识授权证明、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的版式印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需求书面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盖章)以及发证时间。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注销或者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节 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变更处理
  第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申报及审批
  (一)申请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办理程序
  1.确有必要原地改建的成品油零售网点,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办理原地改建及歇业手续,提供本条(二)要求的1-10项材料;
  2.因安全、消防、生态环境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地改建的成品油零售网点,申请人应持应急、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改建通知到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按歇业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3.涉及增加土地等的扩建项目,应持相关部门同意批示到企业所在地市级商务部门办理扩建审批手续,提供本条(二)要求的2-10项材料;企业持扩建审批手续办理相关部门的同意建设手续后,到市级商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4.水上加油点改建、扩建,还应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5.改(扩)建期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应当交存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6.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竣工后,企业持各相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有关材料,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恢复营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返还企业交存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7.严禁企业擅自对成品油零售网点超范围整改。
  (二)申请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企业申请表;
  2.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改(扩)建原因、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设计平面图;
  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营业执照;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8.产权证明文件;
  9.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10.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
  (三)申请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竣工验收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改(扩)建内容、完成情况、各部门验收情况、改(扩)建后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2.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改(扩)建文件;
  3.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5. 改(扩)建涉及相关部门的验收文件、材料;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7.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8.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歇业处理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因城市建设、不可抗力、道路改造、经营管理需要等非改造原因需要歇业1个月及以上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企业方可暂时歇业。歇业期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需缴存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因改造原因需要歇业,按照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扩)建规定办理。
  申请办理暂时歇业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的具体原因;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五)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道路改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需延长歇业期的,企业应向市级商务部门提交歇业延迟申请,经市级商务部门批复同意后可相应延长歇业时间。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
  歇业结束后,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恢复经营申请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返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企业方可恢复经营。企业信息若有变更,按照成品油零售经营变更处理。
  申请办理恢复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恢复经营申请表;
  (二)歇业期超过1个月的,应提交安全、环保、消防等设施检查及完好情况说明;歇业期超过3个月的,应提供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查验通过材料;
  (三)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处理
  (一)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情形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商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2.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3.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等前置条件被吊销、注销、撤回;
  4.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5.成品油零售网点发生资产转让、拆除、经营不善等因素不再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
  6.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年检且要求整改后仍未申报的;
  7.未按规定申报歇业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二)零售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分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和商务部门直接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注销申请由市级商务部门进行审核。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应在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上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结束后核发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推送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
  1.主动注销。企业填报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2.直接注销。发生注销情形,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市级商务部门向企业发出告知书并在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上进行公示,说明注销事由和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零售经营许可变更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具备变更条件的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企业变更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加油站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事项(名称、地址、法人等变更情况);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5.营业执照及投资人登记表;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7.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证明文件;
  8.审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地址变更但不涉及迁址的,还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或属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址更名证明;企业地址变更涉及迁址的成品油零售网点,按成品油零售网点迁建办理。
  (二)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含资产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变化等变更情况),原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新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企业变更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加油站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事项(含资产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变化等变更情况);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营业执照及投资人登记表;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6.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证明文件;
  7.企业产权转让相关材料:
  企业改制应当提供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和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凭证、增资入股验资证明;产权纠纷应当提供法院部门出具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产权交易应当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协议;
  8.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租赁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应当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租赁期满不续租的,由出租方负责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经营变更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承租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特许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被特许人应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并在零售网点正式实施特许经营方式之日前办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市级商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的,由被特许人负责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特许经营变更还应提供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方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罩棚标识授权书、商务部特许备案证明。
  (五)零售经营许可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证明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补办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生损毁、遗失或被盗的,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损毁或遗失声明,再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为企业补办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上公告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废。对不符合规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完善材料。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四)注册所在地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五)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证明文件;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成品油零售网点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年检处理
  (一)年检时间及办理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月15日前将上年度企业年检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
  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审核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同时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内签署“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由审核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当年无故不参加年检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不再具备成品油经营基本条件的、上年度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歇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注销其经营资格,并将注销决定告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时在检查登记表内签署“不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二)年度检查提交材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年度检查,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包括: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5.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说明;
  6.企业上年度成品油购销情况说明、成品油出入库台账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
  7.零售网点的产权证明文件。对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权不齐的企业,提供属地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8.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防雷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9.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节 零售网点规范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须向消费者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和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消防、防雷、应急处置、环境保护和质量计量等专业培训和演练,定期开展安全等隐患自查、整改。
  有关政府部门检查时,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规范采购与销售成品油。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许可范围开展经营。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在重要农时,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可在农村地区临时性使用合规加油装置供应成品油,满足市场需求。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通过虚开虚抵、过票洗票、变名开票、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等违法方式,隐瞒销售情况,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成品油台账管理规定,真实准确记录购销存数据,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发票单据、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保存完整账册备查,且账册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黑龙江成品油市场管理平台”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数据报送应及时准确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不得瞒报数据。
  第三十条 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检,建立详细、有效的设备档案,确保符合安全标准和计量准确性要求。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经营的成品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不得经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走私油、非法调和的成品油以及未经审批同意的车用替代燃料。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在零售网点显著位置公示油品价格、计价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际销售价应与公示价一致。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采取超过国家定价销售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不正当经营行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管理规定的安全环保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环保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成品油运输企业承运成品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企业、人员、车辆、罐体资质查验并将相关资质存档。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气候灾害等救灾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做好成品油应急保供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商务厅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整理,并在“黑龙江省商务厅”政务服务网上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属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整理,报省商务厅备案并在属地市级政府政务服务网上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法定代表人因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六)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环境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将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完善检查内容和方式,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后,投资主体应按规划确认文件的建设地址和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等级实施建设。在实施过程中,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等级确需发生变化,与规划确认文件不相符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调整程序予以受理,经市(地)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厅备案方可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或倒置审批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及本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日常监管与年度专项检查情况,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分级管理,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加快转变成品油流通发展方式,以保障市场供应为重点,贯彻国家、省政府关于成品油应急保供要求,指导大型骨干企业加强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加油站供应能力建设,确保春耕秋收等重要节点以及重大活动期间油品供应稳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支持成品油零售网点因站制宜设立便利店,推出便民洗车、汽配维修及保养等服务,提升网点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省商务厅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省商务厅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要求,向终端用户销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煤油、乙醇汽油、柴油、生物柴油的经营行为。
  本细则所称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  本细则所称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趸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
  本细则所称新建是指根据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对成品油零售网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4月6日起施行。实施后,黑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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