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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市场监管规[2019]10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9-11-29
实施时间: 2019-12-1
失效时间: 2024-11-30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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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委相关处室: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已经11月25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2019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和登记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名称的查询、申报和登记,适用本规则。
  在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申报查询通过的名称,申请在本市进行企业登记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申报登记企业名称应当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遵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不得侵犯国家和民族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形象,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企业申报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构成欺骗或恶意申报,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规定和本规则明确企业应当遵守的,企业应当承诺遵守。
  第五条 企业名称在本市申报登记,应当通过企业网上登记系统自主申报,与开放范围的企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网上登记系统通过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决定申报登记的自行承担登记风险。
  申报含有“中国”“中华”“中央”“国家”“国际”等字样和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应当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进行申报。
  第六条 本市下列企业名称实行开放查询:
  (一)登记在用的企业名称;
  (二)被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满1年的企业名称;
  (三)名称变更登记不满1年的企业原名称;
  (四)在保留期内未完成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下统称行业)、组织形式组成。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区划应当包含“天津”或“天津市”市级行政区划名称,以“天津”作为行政区划,放到企业名称字号或行业之后的,应当以“(天津)”标注;
  (二)字号由2个以上规范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
  (三)行业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划分的类别用语标明在字号之后;
  (四)组织形式为企业名称的后缀,公司名称后缀组织形式应当包含“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后缀应当包含“合伙”字样。法律法规等对企业名称后缀组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使用“厂、店、所、部”等习惯用语作为企业名称后缀组织形式。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可以标明地域名称和行业特点以及表明从属的文字,依据从属企业类型,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
  企业名称不标明行政区划或不标明行业的,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八条 申报登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1.容易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2.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3.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4.带有明显种族、民族歧视色彩或者违背少数民族习俗的;
  5.带有殖民色彩、有损国家或民族尊严的;
  6.宣扬封建糟粕或违背良好社会风尚的;
  7.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二)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三)可能有损形象或可能伤害公众感情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模范人物姓名或称号;
  2.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姓名或称谓;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或简称或特定称谓,有特殊含义的除外;
  (五)政党、党政军机关名称、特定称谓及部队番号;
  (六)《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文字(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具有社会影响的事件名称或文字;
  (八)涉及国家战略、宏观规划或决策的事项用语或文字;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止使用的。
  第九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报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不能申报登记与本市他人相同的企业名称。
  一个企业名称与另一个登记在用、或在保留期内尚未完成登记的相同行政区划或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字号和行业组合文字相同的,为相同企业名称。
  第十条 企业名称字号除不得含有本规则第八条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外,还不得包括以下情形的内容和文字:
  (一)表明国家级、最高级或评定含义的用语;
  (二)表明职务、职称、学位、职业、品名、品种等用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或与其相关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明确要求从事特殊行业的企业需要在企业名称中标明行业,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行业的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使用与企业类型、组织结构和责任形式不符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后缀组织形式用语。非营利性组织或机构名称后缀,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后缀使用。
  (一)非公司企业,其名称不得后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合伙企业不得在组织形式后省略“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
  (三)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不得后缀“分公司”字样;
  (四)企业名称后缀不得使用“基金会”“协会”“管理局”“商会”“总会”“办事处”等字样。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包含限制申报情形的,企业应当自行承诺不违反限制申报的情形,并自主判断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的,再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以下内容和文字用作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地名;
  (二)包含行业用语的投资人名称、投资人名称字号或文字商标等;
  (三)使用母公司已登记或公示的企业集团名称;
  (四)与外国城市或地区名称连用的字、词或其组合;
  (五)他人企业名称字号前添加“新、大、老、小”等字词;
  (六)包含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特定称谓或简称;
  (七)其他情形的字、词或其组合。
  第十五条 对行业起修饰作用的地名可以用作企业名称的行业限定语。
  第十六条 投资者名称后缀有特殊含义的,可以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用语连用。
  第十七条 企业申报登记与他人相近的企业名称应当自行承担法律风险。下列情形的两个企业名称,为相近的企业名称:
  (一)包含相同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相近;
  (二)包含相同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近,行业相同;
  (三)包含不同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相近;
  (四)包含不同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近,行业相同;
  (五)包含不同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和行业组合文字相同;
  (六)同为无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相近;
  (七)同为无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近,行业相同;
  (八)有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和无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相近,或行业相同,字号相近;
  (九)无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和有行政区划、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相近,或行业相同,字号相近;
  (十)有行业的企业名称和无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相近;
  (十一)无行业的企业名称和有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相近;
  (十二)在他人登记的名称字号前添加“新、大、老、小”等修饰用语的企业名称;
  (十三)与他人登记的以“产业”、“发展”、“实业”等作为行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
  (十四)以“产业”“发展”“实业”等作为行业的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相同;
  (十五)其他相近的情形。
  第十八条 字号相近是指字数相同的字号,字音相同、文字不同。
  第十九条 行业相近是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的行业类别中类判定,同一中类下的不同行业类别名称或同一中类类别名称下的内容,以不同文字表述的行业。
  第二十条 企业将他人名称或他人经营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标识、标记、标志、品牌、品名、名称、特征、特点、特性等内容和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组成文字使用,不得构成混淆,造成社会误解和误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涉及从属行业类别变更的,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保留使用原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迁移需要变更行政区划登记管辖权,其名称包含本市区级行政区划的,应当申报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外省市的企业迁入本市,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的,应当变更为本市市级或与市级连用的区级行政区划;北京市和河北省的企业迁入本市,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企业不申报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变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可以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企业集团名称登记的申请,并在章程中记载,其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母公司参股的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该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已经登记或者已经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填报信息核验通过后,系统自动生成《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记载申报查询的企业名称、投资人(出资人、合伙人等)信息、查询时间、名称保留期、所属行业类别名称及代码等,有相近名称的,提供相近名称清单列表,企业应当谨慎使用,自行承担登记风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报查询通过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天,企业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内完成登记,保留期内未完成登记的,可以延长一次相应的保留期,期满仍未完成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申报企业名称登记的信息和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认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或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行政区划标明“天津”和“天津市”的,视为相同市级行政区划。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其查询、登记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可以依次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或者行政区划、字号和行业的结构组成,区级行政区划前应当标明“天津”或“天津市”,申报、登记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原名称字号和行业可以延用,但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规范登记为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津市场监管审批〔201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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