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 工商综合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市场监管规[2021]9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1-12-27
实施时间: 2021-12-27
失效时间: 2026-12-26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4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的实施意见》已经2021年第10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市场监管总局新修订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简称“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进一步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
  1.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条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该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
  2.立案结果告知。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
  3.法制审核范围。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包括:(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经过听证程序的;(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负责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办理的以下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2)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3)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的案件;(4)市市场监管委内设机构办理的反垄断等案件;(5)市市场监管委负责人认为应当由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复杂案件。
  执法总队内设执法综合机构负责执法总队办理的以下普通程序案件的法制审核:(1)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案件;(2)经过听证程序且不属于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法制审核范围的案件;(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或者市市场监管委负责人认为应当由执法总队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4.法制审核程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的,由办案机构直接提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法制审核提出纠正、补充调查或者其他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再次提请法制审核。办案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自收到复审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办案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由办案机构将双方意见报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提请上会集体讨论。
  5.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范围以外的普通程序案件,都应当进行案件审核。执法总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总队自行确定的内设机构负责案件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案件审核人员。
  6.符合听证条件案件的审核。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办理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之前应当进行案件审核。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案件,听证告知之前的案件审核由执法总队内设执法综合机构或者市市场监管委内设办案机构负责;执法总队负责法制审核的案件,听证告知之前的案件审核由执法总队自行确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程序结束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7.审核期限。法制审核、案件审核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退回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者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执法程序和文书的,补充完成后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三、听证和陈述、申辩
  8.听证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3)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4)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9.听证组织机构。市市场监管委内设机构办理的反垄断等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执法总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总队自行确定的内设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10.对陈述、申辩的复核。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处罚告知后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办案机构应当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复核情况一并报送法制审核;处罚告知后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办案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复核情况再次提请处罚告知前负责审核的机构进行审核。
  四、集体讨论
  11.集体讨论范围及方式。符合本意见第3条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集体讨论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主任(局长)办公会或者其他会议形式进行。
  12.集体讨论相关人员。(1)主持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由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主持。(2)出席人员: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应当有半数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出席,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集体讨论。(3)列席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法制审核人员等有关人员。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相关业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13.集体讨论顺序。集体讨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办案机构负责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裁量理由、处罚建议、存在问题或者分歧意见等;(2)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汇报审核意见;(3)出席人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并进行集体讨论;(4)出席人员发表意见;(5)主持人提出处理意见。
  14.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应当指派人员负责记录集体讨论情况,并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经所有参加集体讨论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集体讨论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实、简明地列明会议参加人员的意见。处理意见应当简明地表述案件处理意见,包括定性、处罚等方面内容。
  集体讨论形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根据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五、执法文书
  15.行政处罚文书。本系统行政处罚文书执行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 年修订版)》,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相关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16.审核文书。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应当分别填写“法制审核表”和“案件审核表”。同时属于市市场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填写“法制审核表”时还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属于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文书应当入卷归档。
  1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文书使用。涉嫌犯罪需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使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立案之前移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之后移送的,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六、市药监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程序
  18.市药监局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本单位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规范。
  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及本意见。各区市场监管局对于本单位及所属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范围,法制审核、案件审核以及听证组织机构的确定,参照本意见并结合工作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作出具体规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备案。
  七、其他
  19.市场监管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办案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及时回复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定性等涉及业务知识的请示、咨询,积极参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中的会商研判。
  20.《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津市场监管法〔2020〕21号)中关于市市场监管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机构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1.本意见自2021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 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复杂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工作规程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19〕6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鲁统字[2021]80 2021/12/10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0/9/29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 发改办财金[201 2017/7/6
山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统计行政 晋统字[2024]8号 2024/2/27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 中国人民银行营 2023/3/28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 沈国税稽字[199 1998/8/1
关于《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2/12/14
甘肃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26/7/15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双公示”目录的通告 2019/8/21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 琼工商法[2017] 201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