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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民规[2026]4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
发文时间: 2026-4-14
实施时间: 2026-5-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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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民政局,各基金会: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6年4月14日
 
  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范专项基金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基金会利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定向捐赠的财产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基金会业务范围内某一项事业的专项基金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
  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宗旨相符、专款专用、公开透明、非营利性原则;不盲目追求专项基金的增速和规模,不违背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规定,不背离捐赠人和受助人的意愿,不为个人和企业谋求私利。
  第四条(主体责任)
  基金会专项基金须由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可依法向过错方追偿。
  第五条(设立要求)
  专项基金由基金会按照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经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做到民主决策,程序规范。
  基金会应当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合理有序发展专项基金,细化制订专项基金设立和终止的条件和决策程序,并严格执行。
  基金会应当与专项基金的发起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设立目的、财产使用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主体责任、捐赠财产变更用途的条件和程序、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不得以协议约定免除或转移基金会的法定管理责任。
  专项基金确需变更用途的,应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示,且不得违背捐赠人意愿。专项基金下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分支、代表机构或其他机构。
  第六条(设立数量)
  基金会应依据其自身管理能力、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上年度工作报告结论(或年检结论)及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设定、动态调整并严格控制专项基金的总数量,避免盲目扩张。
  第七条(发起额度)
  专项基金发起额度应当根据基金会的管理能力和自身规模设立,并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名称规范管理)
  基金会应当严格规范专项基金名称。专项基金的名称由“上海××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组合而成。
  专项基金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文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字样或内容,以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禁止的其他内容,并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金会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名称规范使用的监督管理。专项基金应当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定向捐赠、对外宣传、开展业务等活动。
  第九条(参与决策)
  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专项基金重大事项决策机制,把党的各项工作向专项基金全面延伸、有效覆盖,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十条(运行管理)
  基金会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项基金的内部监管措施,对专项基金设立、运作、管理、风险、责任等实施全过程监管。
  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时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人,可以邀请捐赠人参加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但不得主导决策与日常管理。
  基金会不得随意命名专项基金负责人称谓,专项基金负责人可以称主任、副主任,不得使用“理事长”、“会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等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代表基金会行使职权的称谓。
  第十一条(内部监管)
  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应当与捐赠人签订协议,加强对捐赠人的社会信用、执行协议能力、资金合法性等审核把关。
  基金会利用专项基金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经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提交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捐赠财产管理)
  基金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专项基金的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一)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
  (二)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不得超过《慈善法》及民政部规定的管理费用支出比例;
  (三)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确保账目清晰、可查。
  第十三条(保值增值)
  专项基金财产的保值增值由基金会负责运作,必须遵循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符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基金会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设立、收支、项目、终止等信息,应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报备报告)
  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和有关规定,就专项基金的设立、运行等情况,通过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等方式,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报备、报告,接受监管。
  第十六条(内部管理与清理规范)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及评估制度,定期听取专项基金管理情况汇报,对专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和风险评估,每年年末对专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清退终止。
  第十七条(终止程序)
  专项基金经过清理、认为需要终止的,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及时作出决议,并做好后续事宜,注意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按照专项基金捐赠协议处理;无协议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基金会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公益慈善项目,经理事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开,捐赠人不得要求返还。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基金会专项基金公益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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