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金融证券 > 股市 > 证券综合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工作办法[2026年修订]
发文文号: 上证发[2026]33号
发文部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26-4-10
实施时间: 2026-4-10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40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场参与人:
  为持续推动“开门办服务”走深走实,有效提升诉求反映和处理质效,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工作办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优化举报提交方式以及明确撤回举报后续举措等内容,现予以发布。本所于2024年5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工作办法》(上证发〔2024〕6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工作办法(2026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6年4月10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工作办法
  (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含下属机构,下同)举报工作,加大对本所监管对象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所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处理举报人通过书面、走访、电话等形式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提出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对象是指:
  (一)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红筹企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二)证券发行人的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投资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上市推荐人及其相关人员;
  (四)存托人;
  (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六)本所会员、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的交易参与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所市场的投资者;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本所举报工作遵循秉公核查,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所接收实名举报,举报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举报事项,载明姓名、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举报人为单位的,提供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讯地址、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六条 本所应当提供必要的举报接待场所。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举报事项的,应当到本所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配合本所接待人员核对身份信息。本所可以复印举报人的身份证明,对举报活动进行录像、录音。
  本所应当要求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对于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以口头形式提出举报事项,本所应当认真、耐心听取举报人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并由举报人签名或按手印确认。
  5名以上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待人员可以中止接待,同时对举报人进行劝阻、教育,并通知本所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加强安全管理;经劝阻、教育无效的,由本所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举报事项,拒绝按要求推选代表;
  (二)擅自进入本所办公场所,或者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举报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举报接待场所;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举报,或者以举报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采取自杀、威胁自杀或自残身体等过激行为的;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举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所业务规则明确禁止的、并规定相应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地址等信息;
  (三)提供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可供本所核查。
  第九条 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利用举报敲诈勒索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通过本所诉求受理中心进行恶意举报、重复举报或者没有具体证据随意举报的,本所可以对举报账户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条 本所直接收到举报人书面提出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下列方式告知举报人: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接收和受理情况;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或者明确表示不需要告知的除外。
  (二)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
  法律法规对告知的时间、形式和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登记,可予以存档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二)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处理,举报人在无新证据或者新线索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举报事项,本所将依法依规核实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本所可以将举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可能对正常监管秩序造成影响的除外。
  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人明确要求不需要答复的,本所不予答复。
  举报人提出撤回举报请求的,不影响本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本所可以不再履行告知程序。
  第十三条 本所对于举报人的姓名、年龄、住所、电话及其他可以识别举报人身份的信息,除依法使用外,均予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诽谤、泄露个人隐私或者其他违法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单位内部举报人。
  第十五条 办理举报事项过程中的公务回避、工作纪律等事项,按照本所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5月15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工作办法》(上证发〔2024〕64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管理规定[试 宁地税发[2007] 2007/3/29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 2002/1/1
就《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 2019/1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广西注册会计师行 2012/9/26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注册 粤公通字[2010] 2010/4/28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涉假犯罪 粤公通字[2010] 2010/4/28
关于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进一步做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 2005/6/22
关于就《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2/11/25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规 晋国税发[2004] 200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