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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规[2026]1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6-3-16
实施时间: 2026-3-16
失效时间: 2031-3-15
法规类型: 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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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教委,市税务系统各单位,各区财政局:
  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6年3月16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对于监督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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