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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资规[2026]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6-3-2
实施时间: 2026-3-2
失效时间: 2031-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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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2026年3月2日
 
  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于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及时厘清产权关系。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方案经省机关事务局或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由当事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监管,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及时在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各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资产管理人要加强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随意使用。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共用的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能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其他房屋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也不得同时对外出租出借和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批准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期限为五年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开展资产评估。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流拍未成交的,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后,可按不低于评估价90%重新确认后交易。
  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因涉及公共安全、外交事务、文物保护等不宜公开招租或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不低于评估价或国家及省有关补偿标准实行协议出租。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以将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出借给本单位之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借用和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内的,由出借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除上述外的其他出借情形,由出借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承租方(以协议方式出租的)、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合同变更或提前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或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追加对外投资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价值超过5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长期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并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六章 使用收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职责分工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职责,定期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集体决策或者审批程序,超过规定权限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予以审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领用手续,违反规定将资产公物私用;
  (三)将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或者产权有争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资产出租出借;
  (四)违反规定利用资产对外担保或者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
  (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违反规定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六)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资产使用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八)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数据资源资产、专项债形成的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七条 省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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