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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市监[2025]124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5-11-14
实施时间: 2025-12-15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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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景区分局),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行政处理若干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为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市场主体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解决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概念
  (一)商标。本规定所称商标,是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二)名称。本规定所称名称,是指市场主体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三)相关公众。本规定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市场主体名称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四)类似商品或(和)服务。本规定所称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二、适用范围
  (一)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行政处理,按照下列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规定:
  1.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杭州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实施办法》等关于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
  2.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3.将他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关于商标注册、评审的相关规定。
  (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市场主体认为其他市场主体名称侵犯本市场主体名称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名称纠纷的行政处理,不适用本规定,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等关于名称争议裁决的相关规定。
  (三)市场主体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权利人认为其他市场主体侵犯其商标合法权益的商标纠纷的行政处理,不适用本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关于商标侵权的相关规定。
  三、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原则。商标专用权和市场主体名称权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但商标专用权和市场主体名称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与市场主体名称纠纷,应当遵循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
  (三)被动保护和个案处理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与市场主体名称纠纷,坚持有告处理、被动保护和个案处理的原则。商标权利人对其他市场主体侵害其合法权益负举证责任。
  四、行政处理
  (一)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予以行政处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二)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侵权行为:
  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在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予以行政处理。
  (三)混淆行为。将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相关公众,引人误认为是商标权利人商品、服务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考虑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混淆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办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一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将上述情况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注册登记机构,及时在市场主体准入信息系统中处理并公示;办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一致的,办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情况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要求其在市场主体准入信息系统中处理、公示,并反馈相关处理结果。
  (四)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应当强调相关公众误认误导的后果,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商标权利人生产、提供或者存在其他特定关系,以及涉案市场主体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特定关系。必要时,可以要求商标权利人提供能够证明已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导客观后果的材料。
  是否构成相关公众误认误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考虑相关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综合认定,包括商标中的文字和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同或者近似情况;商标、市场主体名称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情况;商标、市场主体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市场主体名称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等。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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