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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政办发[2026]7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6-2-3
实施时间: 2026-2-3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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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级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指导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及其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有偿使用管理等工作,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职、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等需要,结合资产存量、使用状况、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原则上同一单位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用并存的情况。对资产存量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行预算管理,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未取得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的,一律不得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实物量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暂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通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标准为财政部门提供参考;专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实施。按照职责权限由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共享共用、对外投资等。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基金、公司债券,不得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资产主管部门拓展资产高效利用模式,探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市场化运营的盘活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资产集中运营平台,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因地制宜运用资产租赁、股权合作、委托经营等方式,提升资产资源统筹能力和资产运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落实安全使用等管理主体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和日常使用维护。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对外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出租行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从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提供方可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数据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无偿划转不得改变国有资产性质;对外捐赠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转让和置换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国有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后,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的,应当进行评估,提出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应当明晰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按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等系统开展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业务,并按照要求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资产管理各环节进行全程登记,推动实现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调剂共享,并将工作进展情况作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重要内容予以反映。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配置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内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除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类项目,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本部门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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