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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商务局大连海关等部门关于印发《大连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商务规发[2026]1号
发文部门: 大连海关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6-2-13
实施时间: 2026-2-14
失效时间: 2031-2-13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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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大连市商务局                 大连市生态环境局
  大连市交通运输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大连市信用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26年2月13日
 
  大连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大连等9城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任务》(商资函〔2026〕5号)要求,为加快大连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业务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明确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是指本市保税燃油加注企业在辽宁省内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保税燃油加注的经营行为(以下简称“保税燃油加注经营”)。
  本办法所指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是指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并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油。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对保税燃油加注经营实行统一管理。
  属地区政府、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大连海关、大连海事局、大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保税燃油加注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相关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  申请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双底双壳供应船舶至少1艘,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800吨。如采用租赁方式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依托符合油罐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库容不低于5000立方米的保税油罐开展加注业务,并具备接卸和转运保税燃油的配套设施。如采用租赁方式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四)申请企业和其股东3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且无油品走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从事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供应船舶的相关有效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船员证书等;跨港区(大连港区)运输并加油的船舶,还需提供《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供应船舶为租赁方式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
  (四)油库储罐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包括海关部门签发的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油库储罐为租赁方式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
  (五)供应船舶安装有实时定位设备、质量流量计、监控设备等满足海关、海事、边检等监管单位要求设备设施的说明;未安装实时定位设备、质量流量计、监控设备的,应当提供安装相关设施的承诺书;
  (六)申请企业和其股东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且无油品走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承诺书;
  (七)未来3年保税油加注经营商业计划书,计划书中应当详细说明股东实力背景、资源配置承诺等,可提供反映申请企业财务实力、资源保障、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材料予以佐证。
  第八条 市商务局应当公开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等格式文本。
  第九条 市商务局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保税油加注资格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市商务局受理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申请后,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信用中心、大连海关、大连海事局、大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许可资格,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企业获批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许可后,应当及时凭书面批复文件,向交通、海关、海事、边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继续从事保税油经营活动的,应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商务局提出延续申请。市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报市政府批准后,准予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批准证书是从事保税油经营的重要凭证。批准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遗失批准证书的,必须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向市商务局申请补领。
  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六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保税燃油加注经营条件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换发变更的批准证书。
  保税燃油经营企业投资主体未发生变更,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申请时提供变更证明材料。
  保税燃油经营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必须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保税油经营资格。
  第三章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际公约要求、国际船用油的质量标准和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规程,按质保量开展供应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单独的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保留证明保税燃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凭证、票据等资料。
  第十九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作业中应严格按照安全规程和油罐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发生下列行为:
  (一)超越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二)从事保税油走私等行为;
  (三)超越水路运输业务的许可范围经营;
  (四)擅自交付、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保税油;
  (六)擅自改动质量流量计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和不符合大气排放控制标准的保税油;
  (九)不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有关作业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违反船舶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
  (十一)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违规搭靠外轮、违规登轮及擅自出入境等行为;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属地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属地区政府、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大连海关、大连海事局、大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大连市消防救援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供应船舶和油罐的经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查处情况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属地区政府、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每年度组织对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以下简称年检),企业应当配合年检工作。年度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
  (二)企业注册信息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相关证照及租赁合同是否在有效期;
  (四)企业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年度经营检查结果分为:
  (一)合格;
  (二)不合格;
  (三)停歇业。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不合格的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由属地区政府、市商务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在申请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许可的,或者因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许可的,按程序报市政府撤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许可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注销批准证书:
  (一)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保税燃油加注经营资格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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