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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江西省林业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金监发[2025]22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5-12-10
实施时间: 2025-12-26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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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金融监管分局,各直属金融监管支局,各市、县(区)林业局、自然资源局、法院、财政局,各设区市金融办,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农商联合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南昌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江西裕民银行,南昌辖内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江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江西金融监管局
  江西省林业局
  江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财政厅
  2025年12月10日
 
  江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落实林权抵押担保融资权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生态保护和产业发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江西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建设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由有权部门依法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以下统称林权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者第三人将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向金融机构抵押担保,由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权利人核发的载明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证书或者证明。
  本办法所称林权证是指不动产统一登记以前,由原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林地、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为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开展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担保保证等服务的机构。
  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活动的企(事)业法人。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机构。
  担保保证机构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和林权收储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林权收储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常态化为其他林业经营主体以林权或者林业经营收益权为抵(质)押担保在金融机构融资贷款承担代偿收储担保责任,即贷款债务人未履约时,以履行代为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为代价,对抵(质)押林权进行非竞争性收储的林业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林权收储机构合作,支持开展林权收储担保贷款服务。
  第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借贷双方及林权权利人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等原则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申请贷款的为借款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林权权利人为抵押人,借款人可以是抵押人,也可以是林权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
  担保保证机构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是指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
  信息共享部门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要素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指具有贷款意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信用报告无不良记录、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农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贷款主要用于林业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经营资金需求,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十条  用于林业的贷款期限应当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匹配,具体贷款期限视项目情况依法依规确定。用于油茶等经济林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最长可达到10年(含),国家储备林重点项目贷款期限可适度延长,但不得超过林地承包(使用、经营)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应当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政策,按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支持力度,根据林权的经营特征、权证期限、资金需求及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贷款要素。
  第三章  抵押范围和条件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其他林权均可以抵押。
  (一)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有权属纠纷的林权。
  (二)法律法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抵押或者流转的其他林权。
  (三)自留山的抵押融资事项,待自留山使用制度出台后另行明确。
  第十三条  以国有单位的林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须经国有单位内部同意形成书面决议,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抵押贷款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并公示。
  以家庭承包经营权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应当依法向发包方备案。
  以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但流转合同相关条款同意流入方融资担保或者另有相关书面约定的除外,融资担保后,须依法向发包方备案。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林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还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时,林权存在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流转、区划调整、征占用等情形时,抵押人应当如实向抵押权人和贷款人说明。
  第四章  办理流程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可以通过江西省林业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贷款人提交贷款申请和相关材料。向贷款人直接申请的,贷款人可以通过金融服务平台推送相关材料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前置核查。
  第十六条  前置核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金融服务平台的申请材料或者贷款人推送过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合同纠纷、流转、林木采伐许可、征占用、区划调整、行政处罚或者是否属于公益林(天然商品林)、I和Ⅱ级林地保护等级范围内等情形(未掌握的情形除外),出具核查意见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通过金融服务平台推送至贷款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受理。贷款人根据内部信贷规定对借款人生产经营和征信情况进行调查,结合核查意见书自主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八条  资源调查。调查机构可根据贷款人或者借款人委托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可根据贷款人或者借款人委托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根据森林资源调查数据及相关社会成本进行估值,并出具评估报告。
  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贷款人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二十条  收储担保。收储机构可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委托提供收储担保服务。收储机构提供收储担保的,可根据贷款人或借款人委托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森林资产评估,并出具估值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告抽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不定期对贷款人共享的调查、评估报告进行抽查,主要通过内业比对方式核查相关森林资源数据是否存在重大偏差,如面积、树种、树龄、蓄积、产量、林相等(相关情形未掌握的除外)。如发现存在重大偏差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风险提示函至贷款人和社会化服务机构。风险提示函仅供贷款人参考,不作为影响贷款审批的主要因素。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审批。具体流程按照相关贷款人内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借贷双方、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设立。林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林地使用权(国有林地)和森林、林木抵押的,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就林权抵押登记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六条所列核查重点出具核查意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实时推送林业管理信息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发放贷款。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进行贷款发放和使用贷款。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共享。贷款人在收到调查和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后,应当将相关报告提交金融服务平台共享;发放贷款后,应当将贷款发放情况通过金融服务平台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还应共享抵押登记信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贷款信息抄告至相关内设部门和直属单位。
  贷款期间,因抵押林权范围发生变化或者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等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贷款人也应当及时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贷款信息抄告至相关内设部门和直属单位,调整或者解除对抵押林权的相关限制。
  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最高额或者抵押担保物变更的,抵押双方应当变更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物仍为林权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补充提供前置核查意见。
  第五章  林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可根据抵押林权情况投保商品林、公益林或者油茶、森林药材等政策性林业保险。投保期限原则上不短于贷款期限,受保险政策限制投保合同期限短于贷款期限时,抵押人可接续投保至贷款期限。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可投保符合抵押林权实际价值的商业性保险,提高抵御风险能力。贷款人可以根据商业保险投保情况适当提高抵押率。
  第二十九条  抵押林权发生投保范围内的风险时,抵押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抵押林权安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及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贷款人,向承保机构报案。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化服务机构申请列入金融服务平台社会化服务机构名单目录,在金融服务平台上协同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担保保证等服务。列入名单目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享有金融服务平台业务协同、数据共享、业务宣传、受托执业、服务收费等权利,同时应当遵守金融服务平台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服务平台管理部门对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名单管理,公布相关机构名称及其经济实力、技术力量、资质、案例等信息;对社会化服务机构在金融服务平台执业过程中出现重大违规行为、重大失误、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多次收到风险提示函的,可以将该机构移出名单,将相关信用记录收录至江西省林业信用数据库,并推送至相关行业协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在金融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实行受托制,即由贷款人或者借款人自行委托相应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收储担保等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贷款人或者借款人的委托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服务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制订金融服务平台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对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规范社会化服务机构在金融服务平台的执业行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后管理根据各贷款人相关规定执行。贷后管理应当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洗钱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贷款人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到期贷款无还本续贷和展期。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建立顺畅的协调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林业政策及抵押林权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以委托社会化服务机构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抵押林权实行动态监管,及时掌握了解抵押林地的管护经营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抵押林地的属性和用途,但是发生林地征占用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伐抵押林权林木;抵押合同约定流转林权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林权赠予、流转;发生征占用或者区划调整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贷款人。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有流转交易限制等约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抵押人办理流转交易。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许可采伐;发生审批征占用、调整为公益林或者天然林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和贷款人。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应当明确,抵押林权因各种因素导致价值明显减少而影响债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增加相应价值的担保或者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人应当以因损害而得到的补偿、赔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者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不良贷款处置。贷款发生不良时,借款人应当与贷款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无法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依法依规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处置收益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应积极配合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林权。有林权收储机构承担收储担保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向林权收储机构主张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因处置抵押林权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支持,依法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高效司法处置。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林权抵押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林权资产属于生物资产的特点,加强与林业、金融机构等部门沟通、协调,强化“立审执”各环节衔接配合,依法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督促程序、简易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推进案件公正、高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解除抵押。贷款到期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的,抵押合同自行终止,或者抵押双方解除抵押合同的,林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依法解除抵押,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权依法解除抵押。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还应当将还款证明等资料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贷款人还应当将贷款归还信息通过金融服务平台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抵押人贷款期间存在违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行为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推送至江西省林业信用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森林资源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滥伐、盗伐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协助金融机构做好对抵押林权的监管,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江西省林业金融服务平台(网址:https://fs.smfor.org.cn)是指江西省林业局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与银行、保险机构联网协同,提供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担保保证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受托服务,开展林权贷款、林业保险、贷款贴息、担保奖补等服务的平台。
  第四十五条  符合林业贷款贴息、林权收储担保奖补条件的借款人或者林权收储机构,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享受相关政策,具体以江西省林业局当年发布的政策文件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贷款人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金融监管局、江西省林业局和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予以公布,2025年12月26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江西监管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银保监发〔2018〕1号)中《江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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