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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对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民族自治县矿业权出让收益返还政策接续执行的建议[第1515号]的答复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5-4-29
实施时间: 2025-4-29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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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张庆年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民族自治县矿业权出让收益返还政策接续执行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省委省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民族工作,省财政厅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积极切实发挥财政职能作用,采取差异化优先扶持政策,加大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补偿,促进民族地区提升基层财政保障能力,支持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民族事业,缩小民族地区差距,助推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
  一、相关政策沿革与现状
  2005年5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第八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2008年9月,辽宁省颁布《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在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50%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等项目”。
  2016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53号文”),明确全面推行清费立税举措,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同时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2017年4月,国务院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明确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统一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产开采环节,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按照清费利税原则,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
  2017年7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财综〔2017〕35号文”),将矿业权价款正式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时,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非税收入征收项目中计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科目。
  2024年1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二、民族自治地方矿业权价款返还情况
  自2008年9月起,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积极落实《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返还。直至财税〔2016〕53号文和财综〔2017〕35号文出台后,相继停止了对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业权价款的返还。
  三、下一步工作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权出让收益返还政策未进行明确,接续执行原有政策缺少政策依据。非常感谢您提出的宝贵意见,下一步,我们将密切关注有关部门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中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返还政策”相关内容的修改情况。同时,在出台我省有关制度时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妥善做好新旧政策过渡衔接,为缓解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压力,促进其高质量发展创造更加有利条件。
  联系人:商潇丹
  联系电话:15840039933
  省财政厅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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