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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市管[2022]102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2-8-31
实施时间: 2022-10-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阅读人次: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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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景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杭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1日

  杭州市市场主体除名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主体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构建规范、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本级及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
  二、除名情形
  本办法所称除名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市场主体作出除名决定。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情形包括:
  1.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2.未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3.公示企业信息或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4.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除名程序
  (一)梳理名单。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的市场主体进行一次梳理,协调税务部门提供清单内市场主体近两年的纳税证明,对经审查符合除名条件的,纳入拟除名名单。
  (二)除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除名建议经批准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拟被除名市场主体。除名告知书无法使用其他方式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除名告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异议处理。除名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市场主体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歇业备案、注销登记、恢复纳税申报的,从拟除名名单中剔除。拟被除名市场主体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复核陈述、申辩意见或举行听证,经法制机构复审,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被除名市场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纳。
  (四)作出决定。自除名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被除名市场主体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或者在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书无法使用其他方式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除名决定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决定执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中将被除名市场主体标记为“除名”状态,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四、除名后果
  (一)除名后,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且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
  (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健全信息共享和约束机制,依法限制被除名市场主体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
  (三)被除名市场主体,其名称自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满三年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名称登记。
  五、除名修复
  (一)被除名市场主体自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内,经税务部门确认已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同时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除名修复。
  (二)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除名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修复条件的,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除名修复决定。
  (三)修复决定作出之日起,市场主体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活动的限制予以解除。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修复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中恢复市场主体名称和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六、异议和救济
  (一)被除名期间市场主体存续。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内向实施除名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撤销除名决定。
  (二)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主动发现除名决定存在错误的,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撤销除名决定。
  (三)撤销除名决定作出之日起,市场主体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活动的限制予以解除。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中恢复市场主体名称和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七、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除名建议审批表
  2.除名告知书
  3.除名决定审批表
  4.除名决定书
  5.除名修复审批表
  6.除名撤销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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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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