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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内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0-3-3
实施时间: 2020-3-3
法规类型: 资源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209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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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
  二、将《办法》第十五条“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修改为“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附件1)规定执行”。
  三、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1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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