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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购[2016]69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6-12-2
实施时间: 2017-3-1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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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省直预算主管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2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采购人或供应商交纳的用于保证其不违反采购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包含投标保证金、非招标方式采购的保证金、网上超市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等(以下统称保证金)。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或网上超市合同中明确保证金专用账户信息、交纳金额、交纳及退还方式、到账截止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指定需由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应在采购文件和公告中列明,单个采购项目只能指定一个保证金缴交账户。
  第四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以转账等非现金形式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到账时间以银行确认的到达专用账户的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其投标(响应)按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交纳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采购人应按照网上超市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证金,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或质疑、投诉处理等需要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七条 交纳保证金的供应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采购文件的规定,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程序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管系统,通过公开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商业银行负责保证金托管业务。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与保证金监管系统进行对接。
  省财政厅选定的保证金托管银行不能满足管理需要的,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或集体决策方式另行增加托管银行,原则上增加不得超过两家。采取集体决策方式增加保证金托管银行的,应通过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增加托管银行的基本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决策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采购人自行管理保证金的,应当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取、汇划、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采购人已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能够达到监管要求的,可以不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但应对收取、汇划、退还及上缴等情况进行记录说明,留存银行业务凭证,并将书面说明连同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开户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保证金专户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交纳的保证金(保函除外)必须直接全额进入保证金专户,并按供应商缴交账号原路退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遇供应商账号变更、非保证金款项误转入保证金专户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原路退回的,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托管银行核实后可以退回供应商指定的其他账户。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保证金监管系统完成保证金收取、退还、汇划及上缴等方面的操作,在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保证金缴交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十六条 保证金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及时办理保证金的代收、代退、汇划、清算等业务,并做好与保证金监管系统的对接与数据交互工作。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项目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造成保证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金托管银行不能满足监管需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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