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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人社厅发[2017]15号
发文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7-2-8
实施时间: 2017-2-8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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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部属各单位,公务员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2月3日第11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2月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拟制定和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并明确其具体权利义务,或者规范行政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非立法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部内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宣传、调研、外事等工作的文件;
  (二)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意见;
  (五)信访答复意见;
  (六)对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或者对下级工作作出指导,且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四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自行创设本部门的行政职权。
  第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新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清理规范同一事项的旧的规范性文件。新的规范性文件完全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的规范性文件;新的规范性文件部分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的规范性文件中被替代的规定。
  规定专门事项或者任务完成期较为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部务会审议前送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法规司最终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附件一并提请部务会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部务会审议。
  第八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规司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职权依据;
  (二)该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的各项行政管理职权和管理措施的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的各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依据。
  前款所指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党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要求,部门规章的规定,三定方案的规定等。
  第九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法规司应当要求起草单位补正。起草单位不补正或不按要求补正的,法规司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退回。
  第十条 法规司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职权依据;
  (二)该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的各项行政管理职权和管理措施的依据;
  (三)该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的各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依据;
  (四)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及内容;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必要时,可以请示立法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依据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或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立法机关征求意见。
  请示、征求意见以及按第九条规定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分为合法和不合法两种。其中,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应当逐项列明不符合的具体内容及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对经审查存在不合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重新送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务会讨论通过后,除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依据涉及国家秘密或按规定应当保密外,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厅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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