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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费[2015]1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12-31
实施时间: 2014-12-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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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
  为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财政部驻福建财政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14〕54号)等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或者按照弃土弃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5元(不足 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5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5元;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4元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等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5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人承担。不进行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公益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防洪等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四、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监督电话12358,落实“阳光价费”的各项规定,收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资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2年。本通知之前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核定的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执收单位不变。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1996〕费字393号)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水利厅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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