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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国库[2015]153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15-2-4
实施时间: 2015-2-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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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
  为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盘活我市财政存量资金,规范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5年2月4日
  北京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盘活我市财政存量资金,规范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级国库现金,是指北京市政府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国库的财政资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国库现金安全和资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市级库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级国库现金管理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财政支出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确保资金安全。
  (三)协调性原则。充分考虑国库现金管理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与货币政策操作保持协调性。
  第四条 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1年期以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市级国库现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足额质押并向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支付利息。
  第五条 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人行营业管理部共同开展。
  第六条 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包括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国库现金流量,在对市级库款进行分析及预测基础上,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国库现金管理运作规模。在确定的规模范围内,根据库款变动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分期进行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第二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在京营业机构。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参与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商人行营业管理部制定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每月25日前,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将商定好的下月操作计划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每次操作前5个工作日,将具体操作信息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执行中有调整的,及时上报更新操作信息。
  第十一条 市级国库现金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每次进行国库现金管理运作时,根据当期运作规模、商业银行参与投标情况以及评标结果进行存款额度分配。
  第十二条 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公开招标工作由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负责,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市审计局、市金融局等部门人员构成。
  每次公开招标前3个工作日,通过市财政局网站、人行营业管理部网站公告信息,招标完成当日及时公布经招标小组成员一致确认的结果。
  第十三条 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按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内,由商业银行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四条 为确保市级国库资金安全,原则上当期确定的存款银行不少于5家,单家存款银行参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运作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定期存款总额度的25%。单一存款银行存放的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般性存款余额的10%,不得超过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的20%。
  第十五条 存款银行应于每月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报送截止到上月底的一般性存款余额及已存国库现金管理存款余额占上月底一般性存款余额的比例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应严格控制银行存款比例,防范资金风险。在每次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前,各商业银行要报送一般性存款余额的相关信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商业银行,不得参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
  第三章 定期存款质押和资金划拨
  第十七条 存款银行必须向市财政局提供足额质押品。质押品为可流通国债,质押的国债面值数额为获得国库定期存款金额的120%。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北京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用于登记市财政局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人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办理具体质押操作。
  第十九条 存款银行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报备国库定期存款相关账户信息。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在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后,向人行营业管理部发送划拨资金凭证,人行营业管理部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存款银行收到划拨资金后,向市财政局开具定期存款单。定期存款单应当载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市级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存续期内,市财政局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确保足额质押。
  第二十三条 存款到期日,市财政局向存款银行提供定期存款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划款要素信息,存款银行应按时将存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足额划回市财政局在人行营业管理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不得并笔。
  第二十四条 存款本息划回市级国库后,市财政局通知人行营业管理部解除存款银行相应质押品。
  第二十五条 存款银行应按规定在“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科目下设置“北京市市级国库现金管理”账户,用于核算存入、归还的市级国库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按规定设置“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核算存款银行定期存款操作、到期收回以及余额。该余额纳入市级国库库存表反映(格式见附件1)。
  第二十七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市级国库现金管理资金划拨情况,于次一工作日向市财政局提供当期国库定期存款资金划出、存款到期本息划回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按月、按年向市财政局提供分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和余额以及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格式见附件3),并进行对账。
  第二十九条 市级国库定期存款到期的利息收入,作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国库定期存款属于市政府财政库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市财政局在存款银行的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展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将国库现金管理与银行贷款挂钩。
  第三十二条 存款银行必须加强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国库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人行营业管理部对商业银行参与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市级国库现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人行营业管理部制定市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制度;
  (二)建立国库现金流量预测体系,测算市级国库现金流量,提出国库现金管理规模建议并上报市政府;
  (三)会同人行营业管理部组织制定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并具体实施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四)会同人行营业管理部组织对存款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实施评价和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做好向财政部信息报送及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报告工作;
  (六)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在市级国库现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市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制度;
  (二)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市级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并具体实施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三)办理国库现金管理相关资金划拨、国债质押等操作;
  (四)向市财政局提供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操作相关报表及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及相关信息;
  (五)会同市财政局对存款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实施评价和监督检查;
  (六)发现存款银行有特殊重大事项等可能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及时通知市财政局。
  (七)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存款银行在市级国库现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与市财政局签订存款协议;
  (二)按规定提供足额质押品;
  (三)在存款到期日,按时足额缴清到期存款本息;
  (四)按本实施细则及协议规定报送相关报表及信息;
  (五)出现特殊重大事项等可能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及时通知市财政局及人行营业管理部;
  (六)接受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针对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的评价和监督检查。
  (七)按要求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存款银行违反协议规定,未及时、足额汇划市级国库定期存款本息的,不予解除质押品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市财政局会同人行营业管理部视情节轻重,决定暂停以至取消其参与市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质押或及时汇划到期本息违约两次以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二)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导致财务恶化或引起信用危机的;
  (三)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可能危及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人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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