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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外经贸合[2014]190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8-6
实施时间: 2014-8-6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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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外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辽宁省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促进我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2014﹞第2号)等相关法规,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8月6日
  辽宁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辽宁省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促进我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不含海员)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企业或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经所在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到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缴纳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简称备用金)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国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在辽宁省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务工。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 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五) 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六)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七) 已注册登记企业须提交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劳务纠纷事件及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八) 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人员履历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件,3名以上,由曾任职或现任职单位出具);
  (九) 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十) 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证明(由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社区出具)。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材料。新设立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
  第九条 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于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企业名单报送至省外经贸厅备案,再由省外经贸厅汇总报至商务部及相关部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资格证书》于颁发之日起六年内有效。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应持《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已注册登记企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应持《资格证书》,依法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应于工商部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指定的备用金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做好对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十三条 当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补足备用金,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各省管县、中央和省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对外劳务经营合作资格核准、证书及备用金管理等事项,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工商注册所在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报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并换领《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提出终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应向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 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 《资格证书》(原件);
  (三) 在国(境)外工作劳务人员安排方案 ;
  (四) 负责处理外派劳务人员遗留问题的承诺书;
  (五)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由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后,报送至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后,企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自动终止。企业应在有关文件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证书》缴回至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资格证书》后,企业应在证书被吊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证书缴回至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在《资格证书》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在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吊销《资格证书》文件下发之日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吊销名单。
  被吊销《资格证书》企业30日内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信息后,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查处。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各设区市外经局要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境)外引发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所涉劳务纠纷、突发事件不及时处理或不承担处置责任的,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劳务合作企业名单通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在2014年9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逾期不达标者,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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