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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会协[2010]31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0-5-27
实施时间: 2010-5-27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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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2010年5月19日,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见附件)。现将《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积极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附件2:《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修改说明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2010年5月19日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促进本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协会接受中注协质量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及接受中注协统一部署的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资格事务所的质量检查,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对本市事务所的质量检查。
  第四条 质量检查应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质量检查。
  对非证券期货相关资格事务所每五年内应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质量检查。
  第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二)未按照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有拒绝、阻挠协会质量检查行为的;
  (四)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五)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确定年度检查事务所名单时,协会应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或不符合建所条件,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有投诉举报或社会反映执业质量问题较多的;
  (六)业务收费明显低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规定的行业竞价底限;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协会应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协会的委派,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由协会组建的质量检查人才库人员和协会工作人员担任。亦可根据检查工作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协会工作人员担任。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协会应对参加质量检查人员进行必要培训。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协会查阅。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或其所涉检查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工作时间,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可部分折算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六条 协会应在质量检查结束后,向抽调检查人员的所在事务所支付适当的检查经费。
  第十七条 协会对有突出表现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执业准则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职业道德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协会每年应制定年度质量检查计划,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条 协会在开展质量检查前,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一般应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应及时向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制定质量检查工作底稿。检查组应按照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协会。
  第三十一条 协会应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二)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提请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协会应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三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协会应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协会应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向中注协、上海市财政局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三十七条 协会开展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协会应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 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
  中注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重新修改和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会协[2009]46号),并要求各省市协会相应修订本地区实施办法。根据中注协要求,本协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亦已发布《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试行)》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
  二、修改重点
  (一)关于检查对象的调整
  现修改为:协会接受中注协统一部署的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资格事务所的质量检查,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对本市非证券期货相关资格事务所的质量检查。
  (二)关于增加一个检查周期内(五年)可考虑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原办法仅规定每年执业质量检查面不低于本市事务所总数的20%,即事务所每五年接受一次检查。
  现增加对四类情况予以重点关注:1、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2、未按照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3、有拒绝、阻挠协会质量检查行为的;4、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并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五年)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三)关于增加和修改确定检查对象予以重点考虑的情形
  1、在原有重点考虑的情形上增加:(1)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2)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3)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2、对违反《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情形的,修改为:业务收费明显低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规定的行业竞价底限。
  (四)关于增加检查的内容
  检查内容除检查人员可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外;还结合事务所执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的情况,增加对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查阅、记录和复印的检查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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