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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税务师事务所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国税发[2011]229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机构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阅读人次: 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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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税务师事务所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州市税务师事务所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综合评价税务师事务所的整体质量,全面提升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引导和提高社会依法纳税遵从程度,根据《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是指由广州市一级税务机关对辖区内的税务师事务所从执业资质、内部管理、业务质量、服务水平等方面,通过市一级行业管理部门、税务机关、行业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纳税人等渠道,分层、分类、分权重进行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辖区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分所。
  第四条 成立广州市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评价小组”),指导综合评价工作、审议综合评价结果。小组成员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注税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开展综合评价工作,并将综合评价结果报评价小组审议。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参与方包括市注税中心、税务机关、广州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税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纳税人。
  市注税中心负责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内部管理的评价。
  税务机关负责涉税鉴证报告的公正性评价,组织纳税人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水平作出评价。
  市注税中心、市注税协会联合牵头组织由税务师事务所代表组成的检查组,负责涉税鉴证报告的规范性评价。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内容包括执业资质、内部管理、业务质量、服务水平等四个方面的评价指标。
  第八条 执业资质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市注税中心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资质信息是否达到执业条件。该指标评价分占总分值的5%。
  第九条 内部管理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在执业道德、内部质量控制、信息化应用、财务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行业诚信自律和纳税遵从度等方面是否符合行业管理规范。该指标评价分占总分值的5%。
  第十条 业务质量包括涉税鉴证报告的公正性和涉税鉴证报告的规范性。该指标评价分占总分值的80%。
  涉税鉴证报告的公正性是指税务机关按年度以质量检查形式对涉税鉴证报告进行的分析评价。
  涉税鉴证报告的规范性是指由税务师事务所代表组成的检查组对涉税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的评价。
  第十一条 服务水平是指纳税人对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该指标评价分占总分值的10%。
  第十二条 市注税中心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对其中执业资质和内部管理部分的指标进行评分,按照评分标准计算得分。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报告的公正性指标评价依据包括涉税鉴证报告质量评价结果、税务稽查、纳税评估、日常税收征管反馈结果等四个方面。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制定《涉税鉴证报告质量评价指标一》,综合税务稽查、纳税评估及日常税收征管的反馈结果,对涉税鉴证报告进行评分,并统计相关税务师事务所的平均得分。
  第十五条 涉税鉴证报告的规范性指标评价依据包括涉税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市注税中心、市注税协会抽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定比例涉税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组织检查组开展涉税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的质量检查,制定《涉税鉴证报告质量检查评价指标二》对涉税鉴证报告进行评分,并计算税务师事务所的平均得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进行问卷测评,将测评结果换算为税务师事务所得分。
  第十八条 市注税中心初步汇总审核税务师事务所四项指标的评价总分,提交评价小组审议。
  税务师事务所评价得分=执业资质评分×5%+内部管理评分×5%+涉税鉴证报告公正性评分×40%+涉税鉴证报告规范性评分×40%+服务水平评分×10%
  第十九条 评价小组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审议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结果由市一级税务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 评价结果以百分制形式公告,评价结果的发布范围为广州市辖区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评价工作按年度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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