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教育费附加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发文文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8-8
实施时间: 2011-8-8
法规类型: 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659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规定,现将有关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三税”纳税义务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征收率为2%,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二、对已经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自本公告公布后,其所涉及的2011年1月1日(含)起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统一修订为2%,修订后所调增的应纳费款不再单独告知。
  三、对因政策调整而应予补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各级地税机关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补征工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在其账户内存入足以补交按规定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款,以便划转入库。
  对委托代征的,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加强与代征单位联系,与代征单位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按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调整后的征收和补征工作。
  对纳入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各级地税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管和补征工作。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特此公告。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 闽财教函[2003] 2003/5/9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电信等上市公司和 闽财税[2005]95 2005/12/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 2011/1/1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 苏政办规[2023] 2023/9/2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 财综[2006]61号 2007/1/1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 云地税[2006]56 2006/4/10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调整为2%有关 2011/2/25
辽宁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 辽财非[2010]98 2010/12/1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 冀财预[2004]1号 2003/12/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 内政字[2016]64 2016/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