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资[2026]606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6-8-24
实施时间: 2026-8-24
法规类型: 吉林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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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吉林省委员会,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加强和完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立足我省管理实际,我们对《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吉财资〔2022〕118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26年8月24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吉政发〔2023〕15号),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吉林省委员会,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各类经济资源: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环保、安全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继续使用价值;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要处置;
  (六)发生产权变动;
  (七)闲置、低效、超标准配备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处置程序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资产处置单位提报处置申请、拟处置资产清单等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批)。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二)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批范围内事项进行审批;对审批范围外的事项,提出明确处置意见,按照处置权限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财政厅审核(批)。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对审批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对需要报省财政厅审核(批)的事项,提出明确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批)。
  (四)省财政厅审核(批)。省财政厅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的事项,报省政府审定。
  (五)资产评估备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六)资产处置与账务处理。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单位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依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文件,进行会计科目调整,并通过预算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中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做好处置结果备案和资产账目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一)省财政厅授权省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含部门本级及其独立核算机关服务中心)以下事项:
  1.单户单位年度内累计报废账面原值500万元及以下资产(房屋、土地、车辆除外);
  2.部门所属或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房屋、土地、车辆除外)。
  (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以下事项:
  1.负责审批省级部门本级及其独立核算机关服务中心的下列国有资产(不含房屋、土地、车辆)处置事项:
  (1)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资产无偿划转;
  (2)资产报废;
  (3)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核销、置换、对外捐赠。
  2.省财政厅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下列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资产处置事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房屋、土地无偿划转;
  (2)房屋、土地置换;
  (3)除征收原因外,因房屋拆除、房改、建设项目拆建立项等房屋土地损失核销;
  (4)房屋、土地对外捐赠。
  3.负责审批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处置事项:
  (1)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车辆无偿划转;
  (2)车辆报废。
  4.负责审核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1)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国有资产(不含房屋、土地、车辆)转让、向管理范围外的单位无偿划转;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转让,跨级次无偿划转,因征收办理损失核销事项;
  (3)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内的单位一般公务用车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损失核销、向管理范围外的单位无偿划转。
  (三)省财政厅负责以下事项:
  1.负责下列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资产处置事项:
  (1)房屋、土地转让;
  (2)房屋、土地跨级次无偿划转;
  (3)因征收办理损失核销事项。
  2.负责下列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处置事项: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执法执勤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处置;
  (2)省级各主管部门所属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车辆处置;
  (3)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内的单位一般公务用车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损失核销、向管理范围外的单位无偿划转。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下整体资产处置;
  4.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条  房屋拆除、转让、无偿划转等处置事项中同时涉及构筑物、不可移动设备等多种资产的,以房屋处置类型确定审批管理权限,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房屋、土地、车辆除外),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确需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审批。
  省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省级各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落实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优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国有资产管理,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的国有资产,其减持、划转、转让、退出、减值及破产清算等处置,区别于有形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由科研单位自主决定,不审批、不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落实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涉及房屋土地等重大资产转让的,还应提供周边同类资产市场交易情况等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省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以及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参考。
  资产处置完成(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并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后30日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通过预算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中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做好处置结果备案和资产账目处理。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报告、交易平台(机构、场所)的成交确认书、回收单据、交易平台(机构、场所)或回收企业的转账凭证、非税收入缴款书、完税证明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并与预算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数据相一致。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划出方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包括:
  (一)因工作需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以及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三)因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改革部署,确需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资产的。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或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等,下同),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附件1);
  (二)划出方和接收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包括接收方同类资产存量及利用情况。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复文件;
  (四)公务用车无偿划转需提供接收方车辆编制数或车辆保留数情况;
  (五)无偿划转给国有全资企业的,需提供省政府审批同意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等公益性资产无偿划转或注入国有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不含房屋、土地),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调剂共享平台无偿划转至省级、市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可简化无偿划转程序,依据《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调剂共享平台资产无偿划转审批表》(附件2)办理审批手续和实物资产交接手续。
  通过调剂共享平台完成车辆无偿划转的,依据《财政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行政事业单位间公务用车无偿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将调剂共享平台自动生成的《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划转单》作为资产无偿划转双方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让登记的机动车来历证明。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省级、市县行政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公物仓无偿划转资产的,按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附件1);申请文件中应载明对外捐赠事由、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等资料予以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入账。
  第三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价方式,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机构、国家指定的其他场所等合法渠道进行,交易平台(机构、场所)将相关交易信息同步共享至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严控非公开协议方式。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金融企业股权类资产等特殊情形的,按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省财政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确需降价,不超过10%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3);
  (二)转让股权的,提交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  换
  第二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省财政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及部门集体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3);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置换办公用房的,应符合《吉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节  报  废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满足办公需求的国有资产,应继续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等,如具有陈列、教学等价值,可转为陈列品、教学用具继续使用,按名义价值入账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有故障但无法维修或者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
  (二)无故障但支持其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得,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有相关规定已明令禁止使用的。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资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单位申报提前报废资产进行前置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3);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件或专家出具的鉴定处理意见。
  1.报废已达使用年限、单件账面原值50万元(含)以下的设备及家具,可不提供鉴定报告或鉴定处理意见,需提供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审核意见;
  2.未达年限提前报废或报废单件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的设备,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件或专家出具的鉴定处理意见。组织专家出具鉴定处理意见的,需由不少于5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出具资产状况鉴定处理意见。
  (三)车辆报废需提供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相关材料或具有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报损,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等核销。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货币性资产除外)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3);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3);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诉讼的,提交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损失核销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因拆除、被征收拆迁等原因,申请办理房屋核销手续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申请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3);
  (二)因危房需要拆除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
  (三)因单位建设项目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新建项目立项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
  (四)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被征收拆迁的,提交当地政府征收拆迁文件、公告,征迁双方签署的拆迁补偿意向性协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搬迁运输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转让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技技术研发与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三)省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科技成果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中收回的非货币形式的资产,由单位收回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并扣除相关税费后7日内,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资源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吉财资〔2022〕1188号)、《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吉财资〔2023〕425号)予以废止。
  附件: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调剂共享平台资产无偿划转审批表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相关附件: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doc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附件1、2、3.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