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民发[2004]175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民政局
发文时间: 2004-8-20
实施时间: 2004-9-1
法规类型: 内部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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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成都市民政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8月17日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民政局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成都市民政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本局)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护财经秩序,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促进廉政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本局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与民政事业相关的各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局内部审计工作,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局年度财务预算。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局监察室(审计处)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以及与其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参加后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提升专业技能。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直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评审;
  (五)对本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局长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所担负的职责,制定和完善专项审计办法,推进审计工作制度化建设。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进行认真筹划,突出审计重点,保证审计质量,增强审计效果。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权限为: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核实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或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暂停相关人员工作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的建议;
  (八)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订年度审计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项目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综合审计情况,形成审计结论,撰写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五)将审计报告提交局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六)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检查;对重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局领导提出。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根据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局监察室(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