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58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文号: 内税函[2025]8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5-5-13
实施时间: 2025-5-1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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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李渤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医药企业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提出,建议税务系统放宽医药企业销售费用占比。如税务部门规定的药品企业销售费用比例过低,超过30%则税务系统即主动预警,原料企业和制剂企业应区分对待,适当提高制剂企业的销售费用比例等。该建议在现行税收政策中已有所体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对医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没有比例性限制,只要符合实际发生、与收入相关、合理性三项基本原则且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即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您提出的销售费用比例是税务机关设定的工作风险提示,即便触发了预警也不代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持续优化风险提示功能,进一步提高风险识别精准度,切实将企业所得税各类政策落实落细,推动自治区医药企业高质量发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5年5月13日
  签发人:刘  娟
  承办人:王  瑜
  电  话:0471-5909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