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文时间: 2025-8-1
实施时间: 2025-9-1
失效时间: 2027-8-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18
评论人次: 0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调查,依法作出是否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并统筹做好后续处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登记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认定虚假登记事实,并根据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第三条 坚持依法合规、实事求是、便捷高效、审慎稳妥的原则,实现依法撤销登记、严肃登记管理秩序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有机统一,综合运用信息核验、信用惩戒、行政处罚等手段,预防和打击虚假登记行为。
  第四条 撤销登记由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管辖。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
  因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除以下情形外,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自然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提出申请的法定情形;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及承诺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申请人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撤销登记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报警记录、身份证丢失补办记录、不动产登记证等有助于登记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一并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虚假登记事实认定的书面材料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还可以提交市场主体涉嫌虚假登记的线索便于登记机关核查。
  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被冒用人应当配合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因特殊原因,被冒用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也可以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或者按照登记机关认可的其他途径办理。
  第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但申请人未完成身份信息核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身份信息核验。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符合下列条 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登记影响;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九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虚假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条 规定的受理条 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中,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撤销登记申请受理后决定作出前,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的登记业务涉及尚在调查的虚假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告知其待撤销登记流程终结后再行提出。
  第三章 调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撤销登记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为防止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通过擅自变更或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案件调查和法律责任,承办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情况告知登记机关。在作出是否撤销登记决定前,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业务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涉嫌虚假登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场主体实施现场检查,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登记代理人调查了解情况等;
  (二)查阅、调取相关登记档案、数据资料、身份核验信息等证据材料;
  (三)核实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股权出质、是否被法院冻结、是否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登记等情况;
  (四)根据需要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恢复调查。具有上述中止调查的情形,但登记机关认为虚假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继续完成调查,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登记机关根据调查以及收集的证据材料撰写调查终结报告,主要包括调查认定情况、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处理建议等;案情复杂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商。
  第十七条 作出撤销虚假登记决定前,登记机关应当将拟撤销登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该市场主体,并告知市场主体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发现登记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虚假登记的企业、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登记机关应当记录。虚假登记的企业和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虚假登记的企业、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虚假登记的企业和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九条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
  (一)制作或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材料进行虚假登记的;
  (二)冒名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或擅自提供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登记的;
  (三)冒名签字人或指使他人冒名签字进行虚假登记的;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
  (五)在虚假登记中,对提交材料和填报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完整作出过承诺的申请人和提交人,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对虚假登记承担直接责任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在作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认定前,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作出认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工作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负责。
  办理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虚假材料来源、登记材料提供者信息的,按照已作出承诺的内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可以在惩戒措施实施期间,向作出决定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有关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意见,应当一并提交审查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配合撤销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假冒企业对其被假冒登记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经营活动或者获得收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撤销登记后的市场主体名称无法继续使用的,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
  该次虚假登记存在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影响市场主体恢复到登记前状态的,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在撤销登记决定中明确撤销登记的范围和内容,必要时可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直接责任人。市场主体、直接责任人无法联系的,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撤销设立登记的,标注“已撤销设立登记”,公示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等信息。
  撤销变更登记的,恢复公示被假冒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假冒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注销登记的,恢复公示注销前的信息,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第二十四条 假冒企业被撤销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企业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假冒企业已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同步作废。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照面信息的,可以不要求市场主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中发现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提交伪造、变造的证件、印章 或盗用的身份证件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撤销虚假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单独立卷,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注销的,可以直接追究责任人责任,无须撤销的可以不撤销。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承诺和虚假清算注销,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 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强化协同配合,争取公安、发改、税务等部门支持,推动相关信息高效互通共享,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推动信息化建设,形成预防、打击和惩戒虚假登记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 和市场监管总局对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