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私立学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他有关法令,其他法令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规定办理。
第 2 条 私立学校应依本办法规定,并考量其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未来之发展与内部控制及管理需求,建立会计制度,经校务会议及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3 条 为便于财务数据之比较分析,私立学校办理会计事务,对于相同之会计事项,应为一致之规定。
教育部为使各私立学校处理相同会计事项有一致之原则,得订定私立学校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
私立学校会计事务简单者,于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得迳依私立学校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办理,不另建立会计制度。
第 4 条 私立学校经核准另设有医院、工厂、农场等附设机构,且有对外营业行为者,该机构之会计制度,应另行建立,经学校校务会议及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5 条 私立学校会计年度,比照学年度自每年八月一日开始,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终了,并以年度开始日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
第 6 条 私立学校会计制度应明定下列事项:
一、订定之依据及实施范围。
二、簿记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四、会计科目之分类与名称、定义及其编号。
五、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七、会计事务之处理原则。
八、其他应行规定事项。
第 7 条 私立学校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基础。
第 8 条 会计报告,分为对内报告及对外报告。
对内报告得依管理及统计分析之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编制。
第 9 条 会计科目分类如下:
一、资产。
二、负债。
三、权益基金及余绌。
四、收入。
五、支出。
第 10 条 会计簿籍分类如下:
一、帐簿:簿籍之记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须,并应区分为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
二、备查簿:簿籍之记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须,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
第 11 条 会计凭证分类如下:
一、原始凭证: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分外来凭证、对外凭证及内部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分收入传票、支出传票、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
第 12 条 私立学校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预估下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形,拟编预算,提经董事会审核通过后,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函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会计年度终了,应即编制决算,将财务报表委请经教育部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函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3 条 私立学校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帐簿。
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会计事务较为简单或原始凭证已符合需要者,得不另编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 14 条 私立学校除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附设机构依第四条规定另订有会计制度者外,其一切收入、支出均应依学校会计制度规定登帐并全数表达,不得另行设帐处理。
第 15 条 私立学校所有收入,均应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之专户,付款时,除小额零用金外,以直接汇拨或签发支票为之,并应由校长、主办会计人员及出纳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第 16 条 为保障资产,私立学校应依内部控制原则,订定内部管理及稽核作业规章,经校务会议及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7 条 私立学校应设置会计单位及会计人员,会计单位之主管为主办会计人员,余为佐理人员。
前项会计单位之名称、编制及会计人员之职称,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私立学校会计事务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综理之。
私立学校会计人员,不得兼办出纳及经理财物之事物。
第 19 条 私立学校主办会计人员,除直接受校长之指挥、监督外,有关会计事务应受主管教育行机关主办会计人员之监督与辅导。
第 20 条 私立学校主办会计人员,由校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请主管教育机关核定后任用之。但董事会不能行使同意权时,由校长迳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任用之。
校长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校主办会计人员或佐理人员。
第 21 条 私立大学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大学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荐任第八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2 条 私立专科学校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五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
(一) 经普通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会计科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国贸、企管、财税、银行、保险等相关科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3 条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五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三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二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四年以上:
(一) 经普通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会计科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国贸、企管、财税、银行、保险等相关科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4 条 私立国民小学或国民中学主办会计人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主办会计职务。
二、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五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会计职务。
三、曾任政府所属机关 (构) 委任第三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会计、审计、财税、金融等职务二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一年以上:
(一) 经高等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会计系、所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商学、经济、企管、财税、金融、银行、保险等相关系、所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曾在公私立机构实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一) 经普通或相当考试会计审计或相关类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会计科毕业。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国贸、企管、财税、银行、保险等相关科毕业,修有会计学分。
第 25 条 私立学校会计佐理员,应就具有会计专业知识之人员遴用之。
第 26 条 私立国中、小学之会计事务简单者,经报请该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得委讬兼办,不受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 27 条 私立学校主办会计人员之请假出差,应指定佐理人员代理,无佐理人员者得由学校派员代理之。
前项请假出差,其期间逾一个月者,并应报请该管教育行政机关会计单位备查。
第 28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召集私立学校会计人员,施以短期训练,并得随时派员赴各私立学校视察会计制度实施状况。
第 29 条 私立学校对会计凭证、会计报告、会计簿籍等档案,均应尽善良保管之责,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主办会计人员即报告校长暨该管教育行政机关会计单位查明处理。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