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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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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文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26-8-12
实施时间:2026-8-12
法规类型: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广西
发文内容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6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gxgsjqyc@126.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张雅珊,0771-3284473。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本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营主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经营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二章 登记规范
  第七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进行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申请人应当填写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街(路)名称或门牌号码的,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应当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等内容。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证明上登记的地址表述不明晰或与实际地址表述不相符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地名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单位出具的地址证明文件。
  第十条 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
  (一)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不动产或土地权属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等,下同);
  (二)使用非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不动产或土地权属证书,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三)使用经法院判决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相关权属证书
  (四)使用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规划建设许可之一;
  (五)使用位于各类经济功能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孵化器等园区)内的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所在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六)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高校、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所属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该法人单位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七)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地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店铺经营证明文件;
  (八)租赁宾馆、酒店的场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宾馆、酒店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九)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内铺位(商铺/摊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市(商)场主办方(管理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十)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和租赁合同;
  (十一)使用商业网点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十二)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其中租赁船舶的增加提交租赁合同;
  (十三)无法提交上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证明的,可以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等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使用的房屋(场地)来源为转租、分租或者无偿使用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所有权人(管理方)同意转租、分租或者无偿使用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经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或根据授权委托情况,由登记联络员或登记注册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报承诺的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申请人对申报承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申报承诺的方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登记机关无法验证核实所有权或使用权地址的;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或托管机构地址的;
  (三)有关组织或个人对申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
  (四)经营主体被列入异常名录标记为异常状态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
  (六)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七)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
  (八)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自建房屋;
  (九)在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禁设区域内的建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禁设区域,对住所(经营场所)实行负面清单动态管理。
  经营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章 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将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经营主体应当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标注“住改商”字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违反小区管理规约规定;
  (三)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对于虚假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行为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征求意见可以逐户书面征求或者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公开征求,征求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的详细地址、拟开展的经营范围等。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或公开征求意见无人反对的视为同意(业主公开征求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在单位后勤部门出具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无业主委员会和单位后勤部门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并由房屋产权人签字确认,才能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经查实存在利害关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经营主体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住宅所在小区或者楼栋的管理规约对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方、业主委员会可向所在地登记机关报备。登记机关经核实后,对相关地址实施登记限制。列入限制管理名单的地址,不得办理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登记注册。
  登记机关对限制管理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相关申请材料建立档案台账,妥善保管。
  第四章 “一址多照”、“集群登记”及“一照多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一址多照”,是指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一址多照”:
  (一)经营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投资关系且使用同一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二)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同一地址合理分隔为若干独立物理空间后作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并经有投资、管理关系的企业或产权人确认。
  登记“一址多照”的经营主体,应当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标注“(一址多照)”字样。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经营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经营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依法登记的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产(创)业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园(器)的管理运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集群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信息后标注“(托管机构)”字样,在集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商务秘书服务”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相关字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集群登记:
  (一)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已进行“一照多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集群登记的情形。
  各设区的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上述行业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经营主体名册和管理档案,供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理外,登记机关可暂停为其新办集群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骗取登记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集群经营主体,档案不齐全、不完整,或未按时报送集群经营主体联络、变动情况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通知、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期限内,无法取得联系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30%,或不配合处理投诉举报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10%,或涉嫌违反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10%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进行信用修复的;
  (六)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逃避监管的;
  (七)未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及时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其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提前通知集群经营主体,集群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注销登记后,托管机构方可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经营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0日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或发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况时,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一照多址”,是指经营主体在法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可以申请办理多个经营场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一照多址”: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设区市(含县、市、区)范围内;
  (二)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
  (三)经营场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四)不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
  经营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划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应当提交相应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可在办理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经营场所信息,也可在设立登记后申请增设、变更或取消经营场所信息。停止在备案的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备案后,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经营场所备案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多个实体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以参照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对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经营和使用条件的场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在该地址申请设立的经营主体不予登记;对已在该地址取得登记的经营主体,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对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对下列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经营主体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其场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行为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决定,在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目,以统一的标注字样代替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
  (一)补交期限届满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依法依规认定为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件的其他情形。
  被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经营主体,在变更为明确地址前,登记机关不发生变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场监管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住所(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登记的核心事项之一,规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201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4号),对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一是上位法依据发生变化。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作出了新的规定,明确了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二是改革实践不断深化。近年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积极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先后开展了申报承诺制改革、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一址多照”登记改革等试点工作 <http://www.gxtd.gov.cn/ggfw/bmlq/fgf03/WYQ/fgf_1/t19593594.shtml>。2023年,自治区在全区范围推行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全面推行跨辖区“一照多址” <http://scjdglj.gxzf.gov.cn/zwgk/tzgg/t17393485.shtml>。这些改革举措需要通过制定实施细则予以系统化和规范化。三是上位办法对制定实施细则提出了明确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为落实该规定,亟需制定出台配套实施细则。
  二、制定依据
  本实施细则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
  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政策文件。
  三、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六章三十六条,包括总则、登记规范、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一址多照”“集群登记”及“一照多址”、监督管理、附则。
  (一)总则明确了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登记审查原则以及经营主体和登记机关的基本责任。
  (二)关于登记规范。一是明确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基本要求,规定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二是对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明确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三是细化了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的类型,共列举了十三种情形。四是规定了申报承诺制的适用条件及不适用情形。五是明确了不得用于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场所类型,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三)关于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一是在继承原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要求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二是明确了征求意见的方式和程序。三是创新建立了住宅小区“住改商”警示管理名单制度,物业管理方或业主委员会可向登记机关报备,对相关地址实施登记限制。
  (四)关于“一址多照”“集群登记”及“一照多址”。 一是明确了“一址多照”的适用条件,包括存在直接投资关系或将同一地址合理分隔为若干独立物理空间。二是系统规定了“集群登记”制度,明确了托管机构的范围、集群经营主体的适用条件、托管机构的管理义务以及暂停业务的情形。三是明确了“一照多址”的适用条件和办理程序。
  (五)关于监督管理。一是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涉及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依法处理的事项。二是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和依法处理的情形。三是创新规定了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制度,对不具备登记要件的经营主体,以统一标注字样代替原住所信息进行记载。
  (六)附则明确了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执行、解释权限以及施行日期。
  四、主要特点
  (一)坚持改革创新。在总结近年来住所登记制度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申报承诺制、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一址多照”、集群登记等改革成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固化。
  (二)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住宅商用、集群登记管理、虚假住所登记等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制度安排,明确了住宅禁设区域限制管理、集群登记托管机构监管、涤除住所信息等制度。
  (三)坚持便民利企。优化住所登记材料,推行申报承诺制;推行“一照多址”,降低经营主体制度性成本;支持网络经营场所登记,适应新业态发展需要。
  (四)坚持权责明晰。既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职责,又强化了申请人的主体责任;既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又厘清了与自然资源、住建、消防等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
相关附件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wps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起草说明.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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