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人行省分行、江西金融监管局,有关国有企业:
《江西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6年3月30日
江西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1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字〔2019〕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划转股权),是指依据国发〔2017〕49号文、赣府字〔2019〕42号文等规定,划转充实社保基金的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划转企业)的国有股权。
本实施细则所称现金收益,是指划转企业的国有股权分红,以及通过划转股权及分红运作等形成的现金收益。具体包括:
(一)直接划转和再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现金分红;
(二)划转股权运作产生的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现金收益;
(三)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股权而向承接主体交纳的现金;
(四)现金收益运作产生的收益。
根据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省财政厅可适时收缴现金收益,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第三条 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坚持保障安全、独立运行、单独核算和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实现保值增值,并接受考核和监督。
第四条 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委托本省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对划转股权实行专户管理和运营。
承接主体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划转股权,具体负责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收缴和运作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可对承接主体进行调整。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做好风险预警防范,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进行提示;及时报告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对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保值增值提出建议。
第二章 划转股权运作管理
第六条 划转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严格遵循国发〔2017〕49号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赣府字〔2019〕42号文等规定。
第七条 划转部分国有股权充实社保基金不改变划转企业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承接主体不干预划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依法享有划转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
第八条 划转股权转让,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并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划转股权的,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三章 现金收益管理
第九条 划转企业向社保基金分配股权收益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赣府发〔2024〕5号)等制度,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益申报。划转企业同时申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与划转股权收益。
(二)收益审核。履行划转企业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划转企业申报的应缴利润、股利股息进行审核,划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和划转股权收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三)收益上缴。各级财政部门向划转企业下发正式缴款文件,分别明确上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和划转股权收益的金额以及缴款方式,并抄送履行划转企业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承接主体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划转企业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划转企业按时足额上缴划转股权收益。
第十条 扣除按规定上缴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后的现金收益,按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50%的比例委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进行投资运营。
第十一条 现金收益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投资范围限定为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和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投资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适时调整。承接主体每年根据上年现金收益结存规模,兼顾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制定当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现金收益应当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与承接主体固有资产、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自身经营业务严格隔离,确保账户资金安全和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承接主体可根据管理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一家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对现金收益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加强现金收益的存放管理,按照科学合理、公平透明的原则,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金存放收益最大化。对资金归集账户中的活期资金,应当及时启动资金定期存放程序,避免资金长期以活期存款形式滞留资金归集账户。对于定期存款的资金,应当设定在同一家银行(含所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放银行)的定期存款(资金归集账户中的活期存款除外)占银行定期存款总额的比例上限,避免资金存放过于集中,合理分散风险。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定期与托管银行和存放银行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管理现金收益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签订的合同约定、财社〔2024〕10号文等规定执行。由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投资运营发生的交易费用、划款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票据费等费用按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据实列支。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每年6月底前,承接主体应当向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上一年度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情况。主要包括: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的保值增值总体情况,划转股权的持有、权益变动、年度现金分红及实收、运作管理情况,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资本而向承接主体交纳的现金情况,通过国有资本运作产生的转让、清算等收入情况,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等。其中,涉及划转股权运作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国资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确保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控因素,可能导致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受到重大影响的,承接主体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其中,涉及划转股权运作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向同级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每年7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法对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实施监管,对承接主体发生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加强投资风险防范。省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接主体开展划转股权运作管理及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活动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在报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后,应当每年向社会至少公布一次划转股权的持有、权益变动、年度分红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开展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和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将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挪作他用,不得将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用于质押和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相关单位、人员在划转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