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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3]23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9-26
实施时间: 2003-11-1
失效时间: 2007-8-27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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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车辆管理所、交警支(大)队,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和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全市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把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方式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征收。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已委托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新旧车市场以及其他部门代征了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在2003年12月底前终止车船使用税代征关系。自2003年11月1日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和车辆年检审时要审查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情况,对未取得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督促其到地方税务机关完清缴(免)手续后方可办理新车入户或年检审手续。
  二、缴(免)税标志发放
  (一)重庆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人员等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于每年3月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领取缴(免)税标志。
  (二)地方税务机关在发放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标志时,要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在缴(免)税标志上填写车牌号码,加盖征收机关、填发人印章,未加盖印章的空白标志一律无效。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税的车辆,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填报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免税标志。其中挂军用牌照的车辆,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以及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殡葬车,不核发免税标志。
  (四)单位和个人领取的机动车缴(免)税标志,应粘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拖拉机等车辆的缴(免)税标志因不能粘贴,应随车携带。
  三、年审把关
  (一)纳税人办理新购车辆牌照时,应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或入户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凭缴(免)税标志办理新车入户手续。
  (二)各交警支(大)队、车管所(分所)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转籍、过户时,要审核该车当年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相关手续(如果属于两年一审的车辆,应审核其两年纳税情况),对未办理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标志的机动车辆(按规定不核发标志的除外),要督促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完清车船使用(牌照)税手续。
  (三)因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标志丢失的,纳税人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办理车辆年检审等手续。
  四、处罚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未按规定办理车船使用税缴(免)税手续的,地税机关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予以处罚。
  五、相关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是一项着眼长远,完善税收监控机制的新举措。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主动加强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强化税收宣传,切实做好征收和服务工作;各车管所(分所)、交警支(大)队要密切配合,落实责任,严格把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工作。在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地方税务局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报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渝地税发[2007]199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27
实施时间:200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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