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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会[2016]14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6-6-14
实施时间: 2016-6-14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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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
  2016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应当执行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样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审批机关到省财政厅领取。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4.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自取得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础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2017年起于每年4月30日之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四)代理记账机构的客户名单。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内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实施办法设立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接受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2017年1月1日起,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开展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其中:初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通过管理系统办理资格申请;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年度备案和信息变更,并按要求换取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黑财会[2005]3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附表: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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